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5〕2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3年5月10日因盗窃被明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本市**大道**医院门前公交站台,趁人群挤乘公交车时,扒窃正欲上车的本市居民徐某某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单军
2015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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