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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5〕2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3年5月10日因盗窃被明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本市**大道**医院门前公交站台,趁人群挤乘公交车时,扒窃正欲上车的本市居民徐某某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单军

2015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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