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贺兰德胜**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镇**村**组**号,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贺兰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窦某某翻窗进入贺兰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盗窃该公司三星牌显示器1台,价值390元、京瓷牌M1025D多功能一体机1台,价值539元、印有“金河田”字样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570元,后将盗窃所得赃物藏匿于其家中。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窦某某到贺兰县长城惠兰园小区C区,将被害人妥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4号楼2单元附近的车门打开,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黑色苹果iphone7手机1部,价值700元、联想牌小新pro-13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239元,后将盗窃所得赃物藏匿于其家中。破案后,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窦某某到贺兰县长城惠兰园B区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门拉开,盗窃银白色苹果iphoneX手机1部,价值2306元、硬盒芙蓉王香烟4盒,价值100元、面值一元硬币一卷(50枚),后将盗窃所得赃物藏匿于其家中。 破案后,手机、硬盒芙蓉王香烟3盒、面值一元硬币一卷(50枚)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窦某某到贺兰县利民路与欣兰街交叉口处,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后备箱打开,盗窃黑色联想ThinkPad E57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350元、西凤牌“六年陈酿”白酒4瓶,价值672元,后将盗窃所得赃物转移至其停放在附近的车后备箱内。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妥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等陈述;
3.证人何某某、董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窦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滕 宝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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