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198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7月因犯惯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其间,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3月10日对被告人窦某某作精神病鉴定,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南崇明路的2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从黄某某右肩背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6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所窃钱包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病情基本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窃钱包的事实。
2. 证人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目睹被告人窦某某作案后将其人赃俱获的经过。
3. 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4. 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的外观及处理情况。
5.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的精神病鉴定情况。
6. 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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