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窦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22时许,驾车进入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667弄小区,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小区34号楼下停车位上的车辆车窗未关之际,窃取车内金黄色首饰盒一个,内有七颗黄金饰品,后逃逸。经鉴定,涉案黄金饰品均系足金,共计重4.86克,价值人民币1,876元。
公安人员于2020年1月8日16时许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055号抓获被告人窦某某,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人员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等,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盗窃王某某车内黄金饰品的经过。
2.公安人员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涉案财物,后发还被害人。
3.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七颗黄金饰品均系足金,共计重4.86克,价值人民币1,876元。
4.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公安人员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窦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岚
检察员:肖立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在静安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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