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码6101021994********,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街**号,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栋**单元**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被害人穆某某经窦某某介绍租赁了未央区盛龙广场9号地红璞公寓907室用来居住,之后两人便同居在一起。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从外面回到红璞公寓907室,进入房间后,发现被害人穆某某熟睡,其手机在床头充电,因被告人窦某某在外有欠款,急需用钱,其便有了盗取被害人穆某某手机内钱财的念头。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窦某某打开了被害人穆某某的手机,之后输入密码从穆某某支付宝内的花呗内借取了4900元转入到自己的支付宝内,随后将转账记录删除。2020年6月12日早上,被告人窦某某离开公寓,其将被害人穆某某微信拉黑且将自己的电话关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户籍信息;
3指认笔录及照片;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转账截图指认;
6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
7谅解书;
8被害人陈述;
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易辰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756****。
2.案卷贰册和光盘壹张。
3.《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律师会见笔录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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