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3时左右,被告人窦某某在延安市宝某某**步行街一民房内,窃得被害人冯某某苹果6S手机l部和手表1块(无法估价),后卖给路人。

2、2020年7月23日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窦某某在延安市宝某某**酒店前台,窃得被害人郇某某苹果11手机l部、快递1个(装有“鸿星尔克”短袖一件),后将其窃得的苹果11手机交给卖淫女用于折抵嫖资,短袖自己穿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84.13元。

3、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窦某某在延安市宝某某**公馆地下三层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OPPORen04 (128G)手机1部,后卖给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60元。

4、2020年7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窦某某在延安市宝某某**大厦**楼**舞蹈室,窃得被害人惠某某苹果6S手机l部、华为手机1部,女士包1个(内装现金80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被盗手机无法估价。

5、2020年7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人窦某某在延安市宝某某**冷库旁一废品收购站内,窃得被害人白某某华为mate30手机l部。经鉴定,价值3395元。

6、2020年7月24 日18时左右,被告人窦某某在延安市宝某某**小区门口的小炒肉麻辣肝盖面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VIVO手机2部(无法估价),后被店主发现当场追回。

7、2020年3月31日3时,被告人窦某某在延安市宝某某火车站对面的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郝某某“左轮牌”打火机15个、太阳镜5副、华耐牌休闲鞋3双、女士卫衣2件、女士牛仔裤2条、短袖8件。后以数百元的价格卖给路人,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其他物品无法估价。

8、2020年6月28日8时左右,被告人窦某某在延安市宝某某**塑料厂桥头旁一辆面包车上,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女士双肩包一个、vivo (NEX 8+128G手机)手机1部,现金400元。后将双肩包和手机卖给路人,所得赃款用于其个人消费,被盗手机无法估价。

 9、2020年7月13 日1时左右,被告人窦某某在延安市宝某某**小区后山上一民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望远镜1个、衣服数件,后全部丢弃到**沟口一垃圾桶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窦某某、任某某、马某某、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惠某某、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窦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993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宏

2021年1月8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