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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路**院**号院**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街**号院**号)。因盗窃,于1991年8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9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饭店内,将被害人张某甲搭在椅背上的衣服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2、2019年2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附近的**刀削面馆内,将被害人袁某某搭在椅背上的衣服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3、2019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饭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搭在椅背上的衣服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

4、2019年3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北段**饭店内,将被害人张某甲搭在椅背上的衣服兜内一部**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38元。

5、2019年4月4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彰德路北段**饭店内,将被害人呼延续某某搭在椅背上的衣服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

6、2019年4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县中街**手工面饭馆内,将被害人薛某某搭在椅背上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800余元及超视力眼镜一副。经鉴定,眼镜价格为人民币2506元。

7、2020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街路口,将被害人郝某某放在婴儿车后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牌手机一部。

8、2020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早市,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文具袋盗走,袋内有**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30元。

9、2020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医药门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挂在婴儿车把手上的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0元及**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60元。

10、2020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公园东门口,将被害人洪某某放在电动车挡风被口袋内的一部**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370元。案发后,被盗**牌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洪某某。

综上,被告人窦某某单独或伙同吴某某共盗窃他人财物10起,价值共计人民币218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行轨迹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袁某某、洪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窦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9、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长凯

检察官助理:马大勇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吴某某刑事判决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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