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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窦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太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07时41分行驶至丰合明园小区门口路段时其所驾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致多处骨折、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指认、提取等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武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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