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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保定市徐某区****村二区127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以在徐某区**路口拐入**路时避让师某某驾驶的车时,自己车撞到马路牙子轮圈受损为由,尾随师某某驾驶的车辆至徐某区**步行街**饭店斜对面停车位时,将师某某驾驶的车辆漆面划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窦某某供述;

2.被害人师某某陈述;

3.鉴定意见;

4.书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窦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成

检察官助理:董丹丹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自家中,电话:186033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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