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某某**街**村**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村**号。1987年4月因寻衅滋事、调戏妇女被治安拘留十日;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6月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天津市东某某东丽广场玩扑克牌时因出牌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窦某某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胸部等身体部位。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左侧第3至第10肋骨及右侧第7至第1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多处体表擦伤、双手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1份;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兴兰
代理检察员:漆 禹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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