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窦某某,女,汉族,出生于200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4212000********,大专文化,现住宝某某**乡*村*号,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上网追逃;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窦某某主动到宝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至4月1日,被告人窦某某在宝某某公安局办理窦某甲、赵某某(二人已判)犯罪集团涉嫌组织卖淫案期间,将窦某甲犯罪集团多年犯罪所得,分多次从其父亲窦某甲和母亲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取走共29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于2019年7月9日主动上缴150万元,目前尚有140万余元未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窦某甲、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明知窦某甲、赵某某涉嫌犯罪,仍然为其掩饰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辉、李洋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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