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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20〕Z4892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43********,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乡**村**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窦某某与韩某某系初中同学。2007年初,窦某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韩某某的亲友借款,韩某某为担保人。到期后窦某某没有还清本息,韩某某作为担保人代窦某某付清借款本息。2015年2月26日二人经结算,窦某某向韩某某出具新的借条,载明欠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137100元,之后因窦某某没有支付本息,韩某某遂诉讼至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皖0102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窦某某于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结算前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利息137100元以及结算之后的利息(按照245100元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后窦某某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皖01民终7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窦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7130元人民币。该判决于2018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韩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窦某某于同年11月19日将其名下合肥市新站区淮河花园13栋403室的房屋以40万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当日支付现金20万元,于11月21日转账20万元,但窦某某在有能力执行判决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于11月21日将40万元取出转移,至今仍未偿还欠款。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窦某某被抓获,于10月5日被监视居住。后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又于2020年9月1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洁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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