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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我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后重报;我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宿舍楼,酒后无故砸坏该宿舍大门左侧指纹锁玻璃门,并对劝阻人员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某等人的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被损玻璃门价值3325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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