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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于2014年7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6月17日因盗窃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12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七百元;2018年11月19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窦某某因琐事与杨某某多次在通话中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2019年10月2日17时许,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并约定在**镇**庄集市场见面,后被告人窦某某与冷某某、孟某某一起从沂源县城打车赶到约定地点见到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见面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窦某某用刀将杨某某左上臂和后背砍伤,经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3;4.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慧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在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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