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中天加气站危化品押运员。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某某甲在榆林市榆阳区金榆小区南门对面中天加气站自己的宿舍内容留某某丙吸食毒品海洛因四次。
2.2020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某某甲在榆林市榆阳区金榆小区南门对面中天加气站自己的宿舍内容留常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二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明细****;
2.证人某某丙、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谦
检察官助理:马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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