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943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58********,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民警唐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吴宝路、漕宝路北约100米处进行交通整治时,查获被告人窦某某在机动车道上违法骑行自行车。被告人窦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不愿接受处罚,造成数十名群众围观;在民警传唤其时奋力挣扎抵抗,造成民警唐某某右手挫伤。经鉴定,民警唐某某右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窦某某被传唤至虹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窦某某拒不认罪,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窦某某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查获后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证实,民警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窦某某到案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的劣迹情况。
5.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路面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发生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窦某某现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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