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住滨州市沾化区**村**号。200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5日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窦某某主动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李某某联系,谎称在利津县**镇顺凯化工厂有低价燃料油对外出售,支持验货且装车、付款十分钟内放车,后双方达成两车燃料油的交易意向。8月14日,窦某某以低于出厂价的价格让李某某到顺凯化工厂装两车燃料油,李某某夫妇装上一车燃料油后将169524元货款转给窦某某,窦某某收到货款后未打给顺凯化工厂,而是用于其他活动。李某某夫妇因顺凯化工厂拒绝放行,被迫将燃料油卸下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李某某等的陈述;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9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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