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窦某某曾因妨碍执行职务,于2006年11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窦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窦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 日13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酒后驾驶苏NX****小型面包车沿沭阳县潼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桑墟镇桑墟村部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被告人窦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窦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窦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窦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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