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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窦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C8****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和平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与备战路交叉口东侧约50米处时,撞到路右侧围墙。接群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被告人窦某某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1集团军医院抽血检测,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窦某某送检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3.6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颜某某、凌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 琦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徐州**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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