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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栋**号,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路**公寓**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6号棕色大众夏朗小型轿车,沿南开区凌宾路与凌庄子道交口以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至凌奥综合市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所驾车辆(照片);

2、书证: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采集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窦某某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资格证复印件、鉴定结果告知书;

5、视听资料:视频资料说明,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德

检察官助理:刘洁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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