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84********,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卓尼县,住卓尼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临潭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本院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窦某某酒后驾驶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卓尼县柳林镇驶往临潭县方向,21时许,当行驶至省道306线339公里加100米处时(临潭县城关镇公路段门前)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窦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彩霞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住址:卓尼县**镇**街**号 联系电话:138****1218)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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