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41983********,汉族,文盲或者半文盲,农民,户籍地: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住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2020年10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大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建八局门口处时,窦某某因酒后驾驶被群众举报,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窦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茌平区中医院抽血检测,经血液鉴定,被告人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林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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