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86********,汉族,初中肄业,郑州市****有限公司技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镇********号,住内乡县大桥乡部队工地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经249省道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大桥初中学校门口路段处,被内乡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执勤民警将窦某某带至内乡县菊谭医院,由该院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晓宇
检察官助理:杨荣泰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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