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51987********,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窦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9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9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9日该分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欲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情况下,仍积极为其联系梁某某(另案处理)并约定由梁某某提供带有刷卡套现功能的POS机并套现后按约定比例分成。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窦某某及刘某某、梁某某在山东省商丘市一宾馆内,由刘某某提供记录有被害人丁某某信息的信用卡和密码,由梁某某提供POS机,由被告人窦某某冒用被害人丁某某的信用卡并多次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9600.9元。
因中国银联认为上述刷卡交易存在异常,遂将上述交易款项全部冻结并返还被害人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POS机刷卡结算清单,扣押清单,购票记录及铁路出行记录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窦某某及梁某某的供述;
4.银行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窦某某与刘某某、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广宾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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