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窦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楼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沿淮北市烈山区新蔡工业园园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木之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门口时,在超车过程中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灰色京港牌电动三轮车,致使京港牌电动三轮车侧翻后,郭某某及乘坐人即被害人杜某某倒地,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倒地后的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杜某某、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窦某某驾车逃逸。2020年5月22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窦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杜某某、蔡某某无责任。2020年6月11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窦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郭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华家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窦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造成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