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陕西**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宁夏中宁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0时29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陕C****3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基花都北门前路段,遇被害人卢某某推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斑马线时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壁多发骨折、骶骨左翼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坐骨骨折等,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4日7时45分许,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窦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并在120急救车送被害人卢某某去医院就诊后,将肇事车辆现场位置移动后,随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归案。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就诊后拔打110、122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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