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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郝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郝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窦某某、郝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21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崔店子村南口吃饭饮酒后结伴至**村某胡同内(徐某甲家门口)小便时,恰逢徐某甲回家,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窦某某、郝某某将被害人徐某甲、杨某某、徐某乙、李某某殴打致伤,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甲肋骨、腰椎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部、右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徐某乙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右膝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上腹部、右肩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郝某某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

2020年1月9日

附:

1. 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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