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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李某甲开设赌场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坡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猪叔”。男,1982年****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黄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均在逃)及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湛江市坡头区******岭开设赌场,组织高某某、梁某某、卢某某、邓某某、全某甲、陈某甲、叶某某等人,利用纽扣以“分摊”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窦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进入该赌场赌博及在赌博现场进行管理;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赌场负责管理工作,每天获取“报酬”人民币300元;苏某某在该赌场利用pos机为参赌人员套现赌资,并从中收取百分之五的手续费。2019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黄某某等人组织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金某某、陈某丁、邓某某、刘某某、殷某某、李某丙、高某某、卢某某、叶某某、全某甲、甄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全某乙等人在该赌场以“分摊”方式进行赌博时,窦某某和苏某某等21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获赌资合计人民币45112元及作案工具pos机1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即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 同案人苏某某的供述;

3 陈某丙、陈某乙、梁某某、金某某、李某丙、邓某某、甄某某、鲁某某、卢某某、陈某甲、叶某某、殷某某、陈某丁、全某甲、全某乙、高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

4 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

5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6 被告人窦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7. 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8. 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9. 梁某某、全某乙、邓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殷某某、陈某甲、金某某、陈某乙、卢某某、叶某某、全某甲、陈某丙、甄某某、刘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0.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卓军

2020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2 本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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