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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李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罪)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4月26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镇**村**组。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4月26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窦某某为倒卖银行卡牟取非法利益,以给被告人李某甲提成的方式,通过李某甲介绍共收买他人银行卡共计7套(每套包含银行卡、银行卡密码、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网银U盾、银行卡卡主身份证照片或复印件),其中收买张某某2套银行卡,收买王某某1套银行卡,收买赵某某2套银行卡,收买李某丙2套银行卡。另查明,被告人窦某某还收买或向他人非法提供李某甲、薜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银行卡各1套。

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于2020年4月25日在尉氏县被通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宏伟

检察官助理:李赞赞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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