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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刘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20109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住天津市************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沧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2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沧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2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窦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合伙经营了一家利用废蚀刻液提铜的作坊,生产过程中,窦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生产中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放至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水沟内,造成了环境污染。经保定市民科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监测,该水沟内废水水质PH值3.9、六价铬0.009mg/L、(总)0.25mg/L、(总)锌3.44mg/L,锌含量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窦某某、刘某某、任某某供述;2.证人康某某、卢某某、窦某甲、康某甲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5.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瑞艳

王  莉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窦某某现住天津市**区**镇**村**路**区**号;刘某某现住沧县**乡**村**组**号;任某某现住沧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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