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80********,汉族,初中文化,**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巷**号,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现住鞍山市**园**号楼**单元**。2014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现住鞍山市铁西区**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巷**栋**单元**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村**号。201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组,现住鞍山市铁西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侦查终结,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窦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崔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交办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乙(另案处理)于2019年9月29日组织被告人窦某某、郭某某、关某某、崔某甲、张某甲在**厂内盗窃吨袋。当日15时许,张某甲找到被告人孙某乙、王某某,崔某甲从倪某某处借来红色辽C****6货车,崔某乙指使张某甲驾驶红色货车将孙某乙、王某某拉至**西南门门岗。当日17时30分许,某某某、关某某、张某甲、孙某乙和王某某乘坐张某甲驾驶的红色货车从**西南门门岗进入**总厂**厂路口,与在现场等候的郭某某汇合,张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分两次将堆放在地面的吨袋装到货车后运送到**作业区附近大墙内侧,然后将吨袋扔到**大墙外。随后郭某某骑着电动车离去,孙某乙、王某某、关某某从**大墙内侧翻至大墙外侧,窦某某驾驶空货车带着张某甲到鞍山市东台村**大墙外,此时崔某甲、孙某甲已在现场等待,张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关某某、崔某甲、孙某甲分两次将从**大墙内扔出的吨袋装到红色货车上,窦某某驾驶货车分两次将吨袋运至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北口**附近。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吨袋重1160公斤,价值人民币2772.4元。
另查,被告人崔某乙(另案处理)于2019年9月24日前后组织被告人崔某甲、窦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车间内盗窃废旧吨袋。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吨袋重1280公斤,价值人民币30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逮捕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范某某、徐某某、孙某丙、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窦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崔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鞍价立刑认字[2019]第094号;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崔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妍
代理检察员: 王蕊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关某某、崔某甲、孙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王某某现监视居住;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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