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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8〕18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3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西青区**园**号楼**号,户籍地本市河西区**路**园**号。2008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24日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收案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案件管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0日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12月1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案发前共同居住。2017年5月28日晚10时许,在本市西青区**园**号楼**号被告人窦某某家中,窦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故发生争执;窦某某恼羞成怒,用拳脚、拖鞋等对孙某某头部、四肢、胸腹部、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孙某某死亡。后被告人窦某某拨打120,让他人将孙送往医院后逃离现场。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窦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他人钝性暴力作用身体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案件来源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相关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民

2018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据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相关物证随案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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