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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134号

被告人窦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小区**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9年7月1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窦某于2019年4月8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某(女,安徽省人,殁年28岁)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窦某与范某某在争抢拖把过程中,拖把金属管状把手端刺入范某某左胸部并刺破心包前壁,造成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被类圆形管状物刺击胸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窦某于2019年4月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诊断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报告》、《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越超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窦某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7册及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随案移送:黑色内裤1条、黑色背心1件、绿色墩布把1个、绿色墩布1把、粉色内裤1条;

7、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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