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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组织卖淫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原无锡市滨湖区**大酒店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温泉酒店(注册名滨湖区**大酒店)成立于2017年12月15日,经营者王某甲,经营场所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号**1-**2-**3,经营范围餐饮服务、足浴服务等。2018年10月该酒店正式营业,王某甲聘用被告人窦某某担任该酒店总经理,具体负责经营、管理该酒店,聘用李某甲担任副总经理,协助被告人窦某某经营管理酒店,聘用李某乙担任该酒店运营部经理,负责管理该酒店服务员,聘用曹某某担任营销经理,负责招募、管理五楼卖淫女、接待嫖客,聘用赵某某担任酒店服务员,负责在该酒店四楼验证嫖客身份后引导嫖客上五楼包厢,聘用杨某某、杨某某、的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担任服务员,负责在五楼接待嫖客、通知卖淫上钟、发放、处理避孕套、查看监控望风等工作。

该酒店先后招募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薛某某、朱某某等卖淫女在上述上述场所五楼包厢内卖淫,并确定卖淫女与嫖客提供手淫服务收费498元、提供口交服务收费598元、提供性交服务收费996元,卖淫女从中获得一定比例的分成。同时,该酒店还对卖淫女制定了一定的管理制度,对卖淫女的工作业绩制定指标,对违反工作制度及未完成指标的卖淫女进行罚款。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窦某某及曹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的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组织或协助组织上述卖淫女在上述酒店5楼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向客户提供手淫、口交、性交等性服务。其中被告人窦某某负责管理酒店全部事务。曹某某负责联系、招募、管理卖淫女、通过微信联系、接待嫖客。李某乙负责培训服务员工作、安排服务员岗位、安排服务员进行望风。赵某某负责在该酒店4楼核验嫖客身份后引导嫖客上5楼,杨某某、的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担任5楼服务员,具体负责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上钟、发放、处理避孕套、望风等工作。期间,被告人窦某某及李某乙、曹某某、杨某某、的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根据上述分工,先后多次组织上述卖淫女在上述场所卖淫,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窦某某及曹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的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根据上述分工,先后组织王某乙、王某丙、薛某某(均已经行政处罚)、谢娇艳、朱某某在上述场所向郭某某、华某某、罗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浦某某、王某丁、陈某某以“口交”、“性交”方式卖淫,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营业执照、基本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某及涉案人员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检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卓群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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