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空用旦珠,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81********,藏族,小学,农民,无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住四川省木里县水洛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木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木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木里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空用旦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3时许,木里县水洛乡**村村民空用旦珠与苏某某等人在**组怕某某家打牌,打牌过程中被告人空用旦珠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空用旦珠用房内的匕首将被害人苏某某左臀部处刺伤,同行人员在将被害人苏某某送往村子途中,苏某某死亡。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空用旦珠到木里县公安局水洛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匕首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怕某某、达某某、空某乙、苏某某、苏某乙、阿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空用旦珠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空用旦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空用旦珠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用匕首将其刺伤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虽然未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愿意赔偿对方,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彦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空用旦珠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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