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穆某某(曾用名穆某甲,别名“穆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新村**号**单元**室内,趁被害人牛某某熟睡之机,将牛某某微信钱包内的2600元现金转走并逃离现场,赃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穆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穆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穆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检察官助理:王琳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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