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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662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街**号楼**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 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16日11时53分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路**超市收货部后门,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盗窃一部华为畅想9PLUS(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4元)。

2、2019年8月12日16时52分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路**中心货梯口,从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上驾驶室内盗窃的一个单肩包。包内有一本驾驶证和身份证、银行卡、房卡各一张。

3、2019年8月24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路**物流门口,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盗窃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4元)。穆某某于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2019年9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店门口,从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盗窃一部VIVO X2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穆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前科材料,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购买单据,视频研判通报,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证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录像(光盘3张);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及附近的监控视频、截图(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穆某某系累犯和盗窃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认罚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十一至十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裔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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