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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甲非法拘禁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穆某甲,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01021997********,东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2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穆某甲为与其前女友被害人徐某某见面,在其三姐穆某乙、大姐夫白某某的陪同下驾车从青海省至福建省龙海市。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穆某甲邀被害人徐某某一同来厦门游玩并入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德酒店**房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徐某某欲外出与男性朋友见面,被告人穆某甲不让徐某某离开**德酒店**房间并夺走徐某某手机,逼迫徐某某说出手机开机密码。后被告人穆某甲在被害人徐某某手机中发现徐某某与他人的性爱视频,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全身多处挫伤。其间,被害人徐某某两次开门逃走,均被被告人穆某甲拉回房间内。直至当日6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因疲惫而在房内睡着。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甲带被害人徐某某退房后前往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马尔龙餐厅吃饭。同日16时,二人入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呈酒店**房间。11月13日7时许,被害人徐某某离开**呈酒店返回学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穆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喆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穆某甲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亦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手机之物证;

2、门诊病历、检验报告、酒店住宿登记信息、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穆某乙、白某某、宋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视频、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9、被告人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穆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同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0778****、138972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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