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于次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穆某甲于2019年9月3日、4日收到购毒人员穆某乙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的毒资共计500元。同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穆某甲在本市城东区**路**停车场内南侧2楼第一间房屋内,向购毒人员穆某乙交付毒品疑似物一包。购毒人员穆某乙随即与吸毒人员穆某丙在该房间内吸食了部分毒品疑似物。次日02时许,侦查人员将吸食毒品后的穆某乙与穆某丙(尿检均为阳性)抓获,后在该房间茶几上查获剩余毒品疑似物。2019年9月25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材净重0.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尿液检测鉴定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材料等;
2.证人穆某丙、穆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封装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穆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傅思宇
附:
1.被告人穆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
5.光盘4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
7.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建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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