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穆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穆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穆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时许,在辉县市**镇**村,被告人穆某甲酒后到其弟弟穆某乙家看望自己的母亲,因不满弟媳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长期居住在穆某乙家,对李某甲进行推搡殴打,致使李某甲右侧第3、4肋骨前段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记录查询表、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检察员助理:张 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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