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穆某甲,曾用名穆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穆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穆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穆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穆某甲,听取了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7 日21时30 分许,被告人穆某甲酒后无故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被害人周某甲居住并经营的**电脑维修店中,随意砸损店内的电视机、摄像头、电源等物品,摔坏被害人未成年人周某乙OPPO 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丙、穆某丁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穆某丙陈述;
4.被告人穆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字【2020】2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云
检察官助理:梁晶晶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穆某甲(联系方式1589564****)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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