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穆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某某**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穆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穆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龙某某近亲属石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穆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龙某某近亲属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3时50分,被告人穆某甲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某某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216号路灯杆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龙某某受伤及车辆、树木损坏。龙某某经宿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30日死亡。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穆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龙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穆某乙证言;
3.被告人穆某甲供述与辩解;
4.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穆某甲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西永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穆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76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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