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02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湾**号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湾**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罗丹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相思饭店下面的长江干流处(长江干流龙洲湾段)使用禁用渔具密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8时30分许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1副和渔获物5尾共计重0.46千克。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穆某某使用的捕鱼网具为密眼网,网目长度2.9厘米,属于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巴南段实行常年禁渔。
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渔获物情况的认定说明、抓获经过、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清点称量笔录、测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张倩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穆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湾**栋**(联系电话:1522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五十一页、光盘二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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