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路**号**幢,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4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来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花园小区大门旁,趁被害人霍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71元。
2019年12月30日12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镇**路**号**幢将穆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被盗车辆,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载明的电动车等物证;
2. 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收据等书证;
3. 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另穆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剑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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