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穆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技工学校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穆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勤丰路39号门口等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汽车内财物,共实施盗窃9次,窃得现金人民币610元及各类香烟44包。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中旬一天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团结西路52号门口,拉开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DL193H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车门,从车内窃得芙蓉王牌香烟1包。

2.2020年4月20日左右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勤丰路39号正门口,拉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D88012号道奇SUV汽车车门,从车内窃得中华牌(软)香烟20包。

3.2020年4月26日左右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至上述后门口,拉开上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上述车辆车门,从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4.2020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穆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勤丰路66号门口,拉开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D091P5号东风本田汽车车门,从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10元。

5.2020年5月底一天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至上述39号后门口,拉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上述SUV汽车车门,从车内窃得中华牌(软)香烟5包。

6.2020年6月初一天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至上述后门口,拉开上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上述汽车车门,从车内窃得中华牌(软)香烟 6包。  

7.2020年9月6日左右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至上述后门口,拉开上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上述车辆车门,从车内窃得中华牌(软)香烟6包和黄金叶牌(天叶)香烟2包。

8.2020年9月14日左右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至上述后门口,拉开上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上述车辆车门,从车内窃得中华牌(软)香烟2包和黄金叶牌(天叶)香烟1包。

9.2020年9月15日左右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至上述后门口,拉开上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上述车辆车门,从车内窃得中华牌(硬)香烟1包。

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玉

检察官助理:林银银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