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穆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19年5月24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并被拘留,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穆某某在清苑区**镇**村张某某家,趁张某某不注意通过短信验证码登录的方式,用自己的手机登陆张某某的支付宝,后将张某某支付宝“花呗”上的3844.9元人民币消费和转账。案发后,穆某某退还张某某人民币3840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凡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住保定市清苑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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