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现住公主岭市**镇**社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长春市汽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云顶路与瑞鹏路交汇处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院内(未用于家庭生活),用砖头将玻璃打碎进入厨房偷走羊肉25斤,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
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穆某某长春市在朝阳区富锋镇迎新村鲁家屯跳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院内,找到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卧室和厨房,偷走52度五粮液白酒12瓶、大米50斤、查干湖胖头鱼1条、鹅肉7斤。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9414元。
综上,被告人穆某某盗窃2次,所盗财物价值99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1)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9102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2)(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4]52号法庭科学鉴定书;
(3)(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6]558号法庭科学鉴定书;
(4)(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6]1229号法庭科学鉴定书;
(5)(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7]138号法庭科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举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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