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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盗窃案)_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61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村民委员会****号。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穆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推行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80元老爷牌LY125T-8C型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穆某某的身份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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