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座**楼**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穆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街**手机店内,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盗窃店内华为P4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11月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街**手机店内,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盗窃店内二手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被盗华为P40手机被穆某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赃款被穆某某用于日常消费;被盗苹果7plus手机被穆某某丢失。案发后,穆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刘某甲对穆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账户、微信转账记录、陈某某朋友圈截图、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二)被告人穆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四)证人刘某乙、陈某某证言;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盗窃现场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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