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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

被告人穆某某又名穆某,曾用名穆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7月25日夜,被告人穆某某骑着摩托三轮车来到夏某某**镇李某某粮食收购点,趁夜色掩护,将李某某粮食收购点内的小麦盗走,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损失1400余斤,损失总价值1700元左右。

2、2015年7月30日夜,被告人穆某某骑着摩托三轮车来到刘店集乡杨某某粮食收购点,趁夜色掩护,将杨某某粮食收购点内的小麦盗走,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损失1000余斤,损失总价值1200元左右。

3、2015年8月1日夜,被告人穆某某骑着摩托三轮车来到刘店集乡杨某某粮食收购点内,被告人穆某某正在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报警,后在民警和被害人的联合下将犯罪嫌疑人穆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穆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系1992年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穆某某盗窃时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等; 

3、夏某某公安局刘店所出具的穆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日夜,穆某某正在进行盗窃时被受害人和民警联合抓获;

4、 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穆某某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穆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5、 随案移送钢管一根,证实被告人穆某某作案所持;

6、辨认笔录证实:穆某丁在监控上辨认出李某某粮食收购点内正在实施盗窃的人就是其儿子穆某某;

8、视听资料证实: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穆某某盗窃的情况;

9、证人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闫某某分别证明:李某某粮食收购点、杨某某粮食收购点的小麦被盗以及杨某某第二次被盗抓获小偷 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7月31日早上六点左右,下着雨。有个男青年二十多岁,骑着摩托三轮车车上拉着几袋小麦要给我的事实

11、证人穆某丁证明:穆某某是其儿子,近一段时间他每次外出都是开着一辆破旧的红色摩托三轮车,车上放着七八个装麦子的黄色的编织袋子和一个矿灯一根钢管。穆某某老是盗窃他人的东西,还盗窃我们邻居,已经被处理几次了,要求司法机关从重处罚穆某某;

1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证实:各自粮食收购点的小麦被盗的事实;

13、被告人穆某某供述:详细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本案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详细供认盗窃的犯罪事实经过,证人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闫某某的证明与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相关书证和视听资料,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穆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穆某某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刘永刚

2015年10月3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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